蔡某在某便利店花7000元购买了一款能调制鸡尾酒的洋酒共36瓶。回家后蔡某发现,该酒配料表中含有“胡荽、荜澄茄浆果、鸢尾草、天蚕子”几种成分,认为该商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便找到便利店退货,并要求10倍赔偿。
便利店认为该洋酒是从正规渠道进货,符合相关食品安全标准,拒绝了蔡某的要求。蔡某将便利店诉至昆明市五华区法院。
买家要求10倍赔偿
原告蔡某认为,在卫法监发[2002]51号“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中,卫生部公布了《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保健食品禁用物品名单》。涉案洋酒中的胡荽、荜澄茄浆果、鸢尾草、天蚕子几种物质均不在卫生部公布的名单中,也不得作为食品原料添加到食品中,故涉案洋酒不符合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被告便利店应承担“退一赔十”的责任。蔡某要求便利店返还购货款7000元,支付10倍赔偿金7万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
被告便利店辩称,该店出售的洋酒是从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某酒类经营部合法采购的,而该经营部的酒是从进口商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采购而来,进口商有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取得了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属于合法进口商品,符合中国食品安全标准。原告蔡某所称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洋酒是从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进口的,该便利店并未销售过该款洋酒,蔡某涉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掉包商品。便利店认为,蔡某一次性购买36瓶酒的行为并非出于善意,是不正当消费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案件
经法院查明,涉案洋酒是经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并准予进口。根据《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标签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及与质量有关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检验,包括格式版面检验和标签标注内容的符合性监测。第18条规定: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合格证明,准予销售、使用。
被告已举证证实涉案商品进口时经过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合格并准予进口,故法院认定涉案商品目前可以合法销售。另外,即使涉案商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被告作为销售者,已查验了供货商的资质,并查验了涉案商品的进口手续,已合理履行了作为销售者必要的查验义务,其主观上不存在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而依然销售的情形。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承担。
何种情况下可“退一赔十”
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王丹表示,该案中,被告便利店向法庭出具了海关的检验检疫证明等合法入关凭证,能够证实涉案酒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原告蔡某主张其购买的酒品中含有不得作为食品原料添加到食品中的材料,存在食品安全质量问题,但却未经过相关鉴定机构鉴定和认证,因此,蔡某的主张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那么,在什么情况下,购买商品符合“退一赔十”的标准呢?王丹说,《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向生产者或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或损失3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1000元的,定为1000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若消费者因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可依据该条规定要求经营者或生产者赔偿损失,但应有证据证实所购食品确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如应出具相关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等证据。
买卖双方都要保留好票据
作为商家和消费者该如何维权呢?王丹建议,消费者在购买食品时,应先确认相关食品在食用有效期内,且保留好相关购买票据。而商家在销售商品时,发现有些消费者购买的商品数量很多,且商品价格偏高时,应注意保存该消费者购买商品的凭证,且对其购买的商品品种、数量、生产商或进口商等详细信息,均记录在其购买凭证中,避免消费者掉包同类商品后向商家索赔。 (云南法制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