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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备案信息欺诈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存在备案信息欺诈行为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报告信息欺诈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存在报告信息欺诈行为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提交虚假监管信息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存在提交虚假监管信息欺诈行为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信用惩戒】食品生产经营者有食品安全欺诈行为的,记入食品安全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列入食品药品安全“严重失信名单”,通报投资主管部门、证券监管机构和有关金融机构。
第二十八条【涉嫌犯罪移送】食品安全欺诈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法律行政法规优先适用】本办法所规定的食品安全相关欺诈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条【参照适用】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仓储保管者、运输者等的食品安全欺诈行为查处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称食品包括食品添加剂、食用农产品。
第三十一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