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7版:消费警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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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市售过期食品 消费者获10倍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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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市售过期食品 消费者获10倍赔偿

 

记者日前了解到,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认定永辉超市所售食品已经过期,根据《食品安全法》做出终审判决,判决超市一方应退还货款,同时给予消费者10倍赔偿。

消费者沈先生2013年11月在永辉超市金沟河店购买了价值108.19元的11盒芝麻酥。之后沈先生发现,这些芝麻酥的生产日期为2013年3月1日,保质期为6个月,购买时已经过期2个多月。

随后,沈先生将永辉超市及金沟河门店诉至法院,庭审中沈先生称,其仅能提交购买的11盒产品中的7盒实物,其余4盒因已经送人无法提交。根据调查,沈先生提供的7盒芝麻酥中,生产日期均为2013年3月1日,产品标签打印日期为2013年11月23日到11月24日不等,所有产品保质期均为6个月。按照商品标签上的生产日期计算,保质期应截止至2013年9月1日。

但法庭上,永辉超市及金沟河门店均不同意沈先生的诉讼请求。超市称所售的食品没有过期,只不过是销售人员疏忽,标签打印错误。

■案例分析

经过审理法院认定,虽然永辉超市一方辩称涉案产品仅是标签打印的错误,产品包装上也确实印有标签打印日期、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但沈先生提交的现有产品实物、相应购物小票显示的信息,足以证明沈先生在超市购买涉案商品的事实,以及商品显示的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属性。法院最终认定,沈先生在本案庭审中提交的芝麻酥在购买日已超过保质期。

法院同时认为,沈先生购买商品、发现问题、提起诉讼的过程中,涉案产品已转为证据,理应妥善保管。沈先生将涉案的芝麻酥中的4盒送人,其自行处理涉案产品的行为存在不当之处,并由此造成该院无法对其余4盒商品状况进行核实,其自行处理的4盒食品因已不能办理退货手续,故法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超市一方对沈先生购买行为性质的质疑,法院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

■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永辉超市金沟河店作为销售者,对于食品是否超过保质期应当明知,其怠于履行审查义务致使其应当知道销售的食品超过保质期而不知道,故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向沈先生支付10倍购物款的赔偿金。

对于沈先生主张的误工费、打印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失费,法院认为,沈先生自称该项诉讼请求系估算且未明确支出的具体构成,同时未举证证明款项已实际发生,且超市一方不予认可,故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海淀法院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一审判决沈先生将留存的7盒食品退货,永辉超市及金沟河店将相应的价款63.78元退还,并支付10倍赔偿金637.8元。一审宣判后,超市一方不服提起上诉,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终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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