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接第六版
(一)变更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
(二)食品生产许可证书正本、副本和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
(三)与变更食品生产许可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申请变更食品生产许可所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在变更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字、盖章确认,并对其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证书与标识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包括正本、副本和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其式样由国家总局制定。
正本和副本记载的内容应包括:企业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生产地址、食品名称、编号、有效期、日常监督管理机构、日常监督管理人员、发证机关、签发人、发证日期、监督举报电话和二维码。
被许可企业生产的全部食品名称、类别编号、类别名称和食品品种明细,应当在副本中的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逐项载明。其中,保健食品品种明细应当包括产品名称及注册批准文号或备案号。
《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还应当载明原料前处理、提取等工序受托企业名称及委托事项。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生产许可证书,正本应悬挂或摆放在企业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
食品生产许可证书遗失或者损毁的,企业应当及时在省级以上媒体声明,并及时向原许可机关申请补领。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在其食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和标志;没有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和标志的,不得出厂销售。
第二十九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和标志均属企业获得食品生产许可的标识。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规则和标志式样由国家总局统一规定。
第三十条 企业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书和编号。禁止伪造、变造食品生产许可证书、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和食品生产许可证标志。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在食品生产许可范围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不得超出许可的范围生产食品。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保证生产条件持续符合规定要求,并对其生产的食品安全负责。
第三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制定对本辖区获得食品生产许可的企业的监督管理计划,并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市、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依据生产许可现场检查结果,按照企业规模大小和风险高低,对食品生产企业进行风险分级,确定日常监督检查的重点、方式和频次。
第三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获得生产许可的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并填写监督检查记录。监督检查的结果应当在检查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公布。
第三十五条 获证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接到群众举报,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投诉举报管理规定,组织开展获证企业的现场执法检查。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许可和监督检查信息平台,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查询。
第三十七条 国家总局每年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对全国食品生产许可工作质量进行监督抽查;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每年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开展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许可工作质量监督抽查。
第三十八条 实施自行检验的企业,应当每年对出厂检验能力与具备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一次比对检验。
比对检验不符合相关规定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提升自行检验能力,其出厂检验应当暂时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开展,直至比对检验符合相关规定。企业应当将比对检验有关情况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书注销手续,并将注销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向社会公告:
(一)生产许可被依法撤回、撤销,或者生产许可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二)企业不再生产许可产品的;
(三)企业依法终止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生产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证书有效期满,企业逾期三个月仍未提出换证申请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生产许可证书的其他情形。
许可机关应当收回被注销的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条 企业申请注销食品生产许可证书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销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
(二)食品生产许可证书正、副本和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
第四十一条 许可机关应当建立食品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将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有关材料、发证情况及时归档。档案材料的保存时限为六年。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规定,或者已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但被依法注销而继续生产加工食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食品生产许可机关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及有关工作人员、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检验人员在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企业给予行政处罚时,还应当同时查明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工作人员是否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职权范围内决定并实施。决定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上报许可机关核准。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依据本办法所实施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等规定的食品,包括保健食品,不包括食用农产品。
食品的进出口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有固定的生产场所、生产加工设备和设施,按照一定的工艺流程,以经营为目的加工、制作食品的单位。
第五十一条 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制作加工食品,不需要取得本办法规定的食品生产许可。
第五十二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月×日起施行。